(2015)甬象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与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43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叶永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C区白岩山区块。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锚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觉渡)。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敏。被告:姚爱丽。被告:徐峰。以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映辉,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与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鼎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鼎能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2日,因工作变动原因,本案审判员由翁羽变更为李增光。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海川公司、鼎能公司、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7.5‰,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期至2015年3月12日届满,若被告海川公司违约,则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鼎能公司、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海川公司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2091.02元。请求:1.被告海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9月21日为22091.0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海川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鼎能公司、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东海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承诺书(四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等。被告海川公司、鼎能公司、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答辩称: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是事实,但加上另外一笔原告发放的贷款,如超500万元,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理应驳回,就算原告当庭提供已属失权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海川公司、鼎能公司、雯达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未提供抗辩证据。本案主要争点如下:(一)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于约相符,本院对被告海川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金额22091.02元予以认定。(二)保证范围问题。连带保证承诺书中约定:对500万元最高贷款额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据双方约定的内容,保证人不但对案涉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亦对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属失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诉称主张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9月21日为22091.0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361元,减半收取5680.50元,由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叶支行负担45元,被告宁波海川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宁波鼎能物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雯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敏、姚爱丽、徐峰负担56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