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6时45分许,酒后驾驶吉J92X**号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黎明路路口处,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吴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失及吴某某受伤。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7.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16时45分,酒后驾驶吉J92X**号捷达小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华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黎明路路口处,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吴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失及吴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7.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吴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吉J92X**号捷达车系其从王佳澍手中购得,尚未更名。2014年12月12日,其与朋友王某某、金光旭、刘某某等人喝酒,酒后其驾驶吉J92X**号捷达车拉载王某某沿华丹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黎明路路口中石油加油站附近时,将一女子(吴某某)撞倒,后其让王某某将该女子送往医院,其留在现场等候。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6时45分,其骑自行车行至华丹大街西侧时,被一辆轿车撞倒,后人事不省。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与李某某等人喝酒,酒后李某某驾驶小轿车拉载其回家,途中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与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后其听说李某某驾驶绿色捷达车发生交通事故。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25分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8、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7.36mg/100ml。9、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12、吉林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且已经履行完毕。1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