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德明与陆恒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明,陆恒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张德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恒庆,居民。原告张德明与被告陆恒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恒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明诉称: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借条1份,言明同年6月16日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恒庆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陆恒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德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得明人民币1万元正陆恒庆4.16还钱日6.16”。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5年1月份向原告还款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张德明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陆恒庆尚欠原告张德明9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陆恒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恒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德明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恒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高华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