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良全与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宗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全,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宗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李良全。委托代理人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方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文宗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良全与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文宗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告元顺公司及被告文宗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全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元顺公司签订《梓潼县文昌镇东风村办公修建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文昌镇东风村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东风村村委会办公大楼交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了工程。2012年10月10日,该工程经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00110元,被告工作人员还代原告支付了7194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27950元。经催收无果,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22795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元顺公司辩称,被告元顺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属实,该工程由被告文宗华实际管理和实施,并由被告文宗华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后续工程由被告文宗华继续施工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宗华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在2011年3月12日工程未完工即擅自离场,是被告文宗华被迫守在现场继续施工至全部完工;已支付原告596566元(其中含工程款及代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用),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文宗华、张正明(音)以元顺公司的名义与李良全签订《梓潼县文昌镇东风村办公修建协议》,约定将文昌镇东风村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灾后重建工程东风村村委会办公大楼交给李良全承建,合同实行双包,工程总造价800000元,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经甲方监理和村代表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0%、主体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40%,余款30%经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清,并不能扣质保金费用等。文宗华、张正明(音)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良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0月10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就涉案工程出具造价咨询报告,载明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900032元。在审理中,经法庭要求元顺公司、文宗华提供张正明(音)的身份信息,元顺公司、文宗华回复不能提供。就元顺公司与文宗华关系,元顺公司称名为项目内部管理,实为分包关系。文宗华称都是自己在做工程。另查明,案外人封卫英曾起诉元顺公司、文宗华、李良全、龚勤霞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元顺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文宗华后,文宗华再次将该工程建设转包给李良全,后李良全指派其工地采购员龚勤霞向封卫英采购建筑用钢材,遂判决由李良全偿付封卫英钢材款1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文宗华陈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梓潼县人民法院通过向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协助执行的方式,在李良全所承建工程的余款中扣划执行了714000元,其提供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提供相应扣划的依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李良全、文宗华身份信息、元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梓潼县文昌镇东风村办公修建协议》、《报告书》、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审理中,文宗华提供领条、收条,以证明李良全在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后即停工,但已领取工程款548800余元,后期装修工程由文宗华自行完成。李良全质证称,对上述部份收条、领条中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其他无其签名的有异议,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可文宗华已给付工程款500110元,加上其代付款71940元,合计572050元,截止2011年10月其仍在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同时提交收条、借条、领条及申请证人江勇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元顺公司及文宗华均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元顺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文宗华承建,文宗华又将相应的水电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人李良全施工,各方之间所形成的工程转、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均应为无效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李良全有权请求文宗华给付其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良全是否全部做完所有工程以及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文宗华虽提出李良全未做完全部工程,余下工程由其自行完成的辩称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良全未施工完毕即撤场,而李良全所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李良全截止2011年10月其仍在工地进行施工,故文宗华辩称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00000元,在扣除李良全自认的已付款572050元后,尚欠227950元,故对李良全要求文宗华给付227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良全要求元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因元顺公司是总承包人,其非法转包给文宗华后,由文宗华直接与李良全建立建筑工程分包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仅在元顺公司是发包人且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中,元顺公司相对实际施工人李良全而言,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故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良全的部份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良全22795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宗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9元(此款已由原告李良全预交),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李良全承担340元,被告文宗华承担2000元,其应付部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良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逢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