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593号原告:蒋某甲,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蒋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丙。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由被告与母亲各承担一半。原告于2014年9月份考取南昌理工学院,现正在就读,所需的学费及生活费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33240元其中的一半1662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36000元其中的一半18000元至大学毕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系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邱心梅与父亲蒋某乙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如下:婚生一女一子,都由女方抚养,女儿即将考大学,女儿的学费及生活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小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男方有合法的探视权。原告蒋某甲于2014年考取南昌理工学院,现正在就读。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交纳学费7800元,教材费480元,住宿费1000元及财产保证金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8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蒋某甲的母亲邱心梅先行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33240元其中的一半16620元、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36000元其中的一半18000元至大学毕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将丽丽的母亲邱心梅与父亲即被告蒋某乙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蒋某乙支付其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甲现就读南昌理工学院,学制三年,于2014年8月25日交纳学费及相关费用合计9480元,依据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其中的一半费用即47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大学期间共三年的教育费,因原告尚在读大一,以后两年的教育费尚未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两年的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中的一半至大学毕业的诉讼请求,结合2014年度南昌市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2776元/年,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甲教育费4740元。二、限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5000元(自2014年9月起算至2015年8月止,每月按500元计算)。在原告蒋某甲就读大学期间,自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之前,被告蒋某乙给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