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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自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士安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王士安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鹿刑自初字第2号自诉人王振国。被告人王士安。自诉人王振国以被告人王士安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振国诉王士安侵占其房产权一事,本院已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鹿民一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振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西山墙5cm7.39m至房顶(包括飞檐);诉讼费80元,由王振国负担。中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对于此争议,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振国诉被告人王士安侵占罪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