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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化顺与段庆丰、宋巧兰、刘月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化顺,段庆丰,宋巧兰,刘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王化顺,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段庆丰,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宋巧兰,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刘月霞,女,汉族,住东明县。申请人王化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段庆丰、宋巧兰、刘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段庆丰、刘月霞、宋巧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化顺本金50000元及利息8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申请人王化顺于2015年5月25日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王化顺撤销执行申请。二、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军义审 判 员  王卫军代理审判员  董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仪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