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道亮与魏朱云、杨冬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道亮,魏朱云,杨冬琴,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刘道亮。被执行人魏朱云。被执行人杨冬琴。被执行人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50号亚洲广场22楼08、09号。法定代表人魏朱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办清静庵11号。法定代表人杨冬琴,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刘道亮与被执行人魏朱云、杨冬琴、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魏朱云、杨冬琴的银行存款239.4161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昌浩盛隧道劳务有限公司、宜昌市点军区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2.4161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郦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