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帅洪跃与XX仓、陈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帅洪跃,XX仓,陈金莲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民保字第00011号申请人帅洪跃,男,1955年3月29日生。被申请人XX仓,男,1963年12月7日生。被申请人陈金莲,女,1962年10月6日生。申请人帅洪跃因被申请人XX仓、陈金莲收购粮食,于2014年4月17日及同年9月5日分二次分别借给被申请人借款共计185400元,被申请人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了使用期限及利率,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因被申请人迟迟不能偿还,导致纠纷产生。申请人为了不使其合法民事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房屋一套,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09X**号。申请人以张玉华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小东门护城河开发区的房屋(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2X**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张玉华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小东门护城河开发区的房屋(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2X**号);二、查封XX仓、陈金莲共同共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嘴镇房屋(产权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09X**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