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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静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周静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柯华路以东、鉴湖路以北镜水苑综合楼1幢7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静伟。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静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俞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8幢501号房屋,建筑面积220.02平方米,总价2018904元;买受人在签约日首付608904元,剩余房款141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商品房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签约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但被告按约履行支付购房余款141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100945.20元,该款项在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房款中直接抵扣;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撤销手续。被告周静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通过预售方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8幢501号房屋,建筑面积220.0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7.97平方米,分摊面积42.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176元,总价2018904元;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08904元,此款包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1410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房;出卖人或买受人解除本合同的,在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10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等,所有手续办妥后,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并考虑违约金支付后退还买受人等。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购房首付款。原告则向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被告,金额合计608904元,性质为预售购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间就涉案金地自在城一期第8幢501号房屋而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围绕原告的诉求以及本案事实,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提出判决解除《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其主要的合同债务是支付购房款,被告在付清首付款608904元之后,依约定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购房余款1410000元,如逾期支付超过90日后,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事实表明,被告除履行了支付首付款的合同义务外,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付清1410000元的购房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情形下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涉案《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相关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商品房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945.2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已付的房款抵扣上述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解除之后,原告确应返还被告已付的房价款,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有利于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理,减少讼累,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应共同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周静伟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周静伟应支付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0945.20元,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周静伟已付房款608904元中扣除该违约金;三、被告周静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2014093008E0E04720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周静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