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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许某。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马徐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彼此尚未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年××月××日在王家井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多年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彼此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自小女出生后,被告便离家出走,只身进城独居,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一半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子女抚养诉请为要求小女儿赵晓玲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被告许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女儿赵家玲、××××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的事实;2、诸暨市王家井镇五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许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在诸暨市王家井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女儿赵家玲、××××年××月生育女儿赵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仅凭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家庭是一个人一生幸福的重要载体,需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忠实,互谅互让,才能维护的更好和更坚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更应懂得婚姻生活真谛,珍惜这段缘分,婚姻生活中产生摩擦矛盾是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和解消除,正视现实,相互理解对方,互相宽容谅解。只要双方以子女、家庭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马徐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