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55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案名“天津公馆”)三号楼1-5层。代表人赵勇,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增,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安和路-86号法定代表人耿小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庆增。被执行人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信国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张均桥,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市陆海环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6号6号楼7002室。法定代表人杜二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陆海环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陆海环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本金人民币495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陆海环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4477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执行费119369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大港圣康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波特耐尔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增、天津新高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中金伟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陆海环球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余德金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