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与田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田迎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翔。被告田迎新。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田迎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砼共计1410吨,总价款544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的沥青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及时付清。2015年3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92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209216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田迎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迎新以总价544260元购买原告沥青砼1410吨,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沥青砼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田迎新尚欠原告沥青砼款2092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对帐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迎新欠原告山东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9216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财产保全费1156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田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崔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