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牟建荣与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建荣,朱和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牟建荣。委托代理人王国海,临洮县八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平。原告牟建荣诉被告朱和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荣、被告朱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建荣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私人建筑工程务工,约定工资160元/天,原告共计出工102个,被告应付工资16320元。务工结束后,原告在被告工地守门40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600元。2014年,原告在被告工地共计出工170个,并约定工资报酬及记工方式与2013年相同。务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剩余26300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朱和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26300元。被告朱和平辩称: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约定原告干活期间工资130元/天,看守工地工资2000元/月。原告共计出工272个(包括看门的40个工)。愿意按照出工数及约定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5200元后,支付原告剩余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原告牟建荣在被告朱和平承包的私人房屋建筑工程务工,约定工资130元/天。2013年,原告共出工102个,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26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2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60元。2014年,原告共出工170个,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21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2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条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出工天数核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2013年-2014年实际出工272个,被告应按照约定工资标准130元/天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016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16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应为130元/天,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证实,其工资应按照被告认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看守工地的40个工未包括在272个工内,以及看守工地的工资应为36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的出工数额内包括原告看守工地的40个工,看守工地的工资2000元/月,因原告的出工天数由被告进行考核记载,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工的考勤表,其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工条中的272个工应以130元/天核算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牟建荣劳务费101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29元,由原告牟建荣负担175元,被告朱和平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师燕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