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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韩执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人韩城市鼎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生,韩城市鼎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韩执字第00189号申请执行人张海生,男,生于1957年6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系韩城市海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韩城市鼎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斯,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韩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生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韩城市鼎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人民币138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韩城市鼎鑫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其法定代表人陈斯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韩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涛审 判 员  王锁祥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文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