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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侯德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冒充帽儿山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宝丰汽车租赁公司,以单位用车为名租赁被害人曾某某(男,36岁)一台价值人民币65000元的捷达轿车,后抵押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2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又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本田轿车一辆,后因车肇事遗弃在尚志镇交警队家属楼院内,被曾某某取回。3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奥迪轿车一辆,后抵押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侯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冒充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宝丰汽车租赁公司以单位用车为名,租赁被害人曾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65000元的捷达轿车,后谎称该车辆为自己所有,向他人抵押借款,赃款被其挥霍。2013年2月27日,侯某某又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75000元的本田轿车一辆,后因车肇事遗弃在尚志镇交警队家属楼院内,被曾某某取回。2013年3月7日,侯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奥迪轿车一辆,后抵押给他人借款,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侯某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认定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9月1日,尚志市尚志镇居民曾某某到刑侦大队报案称,2013年1月1日,侯某某冒充帽儿山镇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到宝丰骑车租赁公司租一台×××捷达车,抵押给战某某;2013年2月27日,侯某某以相同方式租一台×××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给战某某;2013年3月27日,侯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租一台×××奥迪A6轿车,抵押给战某某。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侯某某对其诈骗事实予以供认。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3年1月1日,侯某某到我家宝丰汽车租赁公司说他是帽儿山镇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单位所长要租一辆轿车,我就租给侯某某一辆×××捷达轿车,我让侯某某交定金,他也没交,我们签完租车合同他就把车开走了。2013年2月27日,侯某某又来我这租车,说是这台他用,我们又签订了租车协议,这次租了一台黑色本田轿车,每天租车费200元钱,还和我说单位租车,过几天就一次性给了。2013年3月7日,侯某某又来我这租车,说单位下乡要贷款车不够用再租一台,我们签了租车协议,这次租的奥迪A6租车费每天200元钱。我几次给侯某某打电话要钱,他总是让我等几天,说单位钱没下来。2013年7月6日,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本田车撞了不能开了,在交警队家属楼下,让我把车拖回去,他在交警队楼下等我,我到了那找不到他,我就把车拖回修配厂,修车花了一万多,侯某某和我说,过几天上边银行钱下来就一次性给我。侯某某承认把捷达车卖给刘柏函,奥迪A6卖给战某某,我怀疑他的身份,就去他单位去询问,才知道他根本不是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后来侯某某给我写承认书承认把我骗了,一直到现在两台车没要来,而且租车费十五万元也没给。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份,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需要三万元钱,想用在尚志市租赁公司租的一台奥迪A6轿车抵押,让我帮忙和战某某联系下,把车抵押给战某某。我联系好战某某,他俩直接办的手续。大约过了一个多月,侯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需要用两万元,把在租赁公司租的捷达车抵押,让我联系战某某,战某某让我用我自己的两千元钱先给侯某某捷达车款,我就用自己的两千元给了侯某某,侯某某把捷达车给我了,战某某又把×××捷达车从我这开走了。5、证人战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2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侯某某要借三万元钱,用十天八天的,给三分利息,说侯某某在邮政储蓄所开车,用车抵押。侯某某在刘某某的华茂五金电工商店,我就拿钱去了。侯某某把×××奥迪轿车的行驶证给我看了,他告诉我车刚买的,没有过户,所以行驶证名字不是他的,我和侯某某签完借款合同,我就开车回家了。大约过了一个多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刚买的捷达车抵押给我借两万元钱,用十天八天,我到刘某某五金商店,我也没有要车手续,刘百函也没给我车手续,捷达车也没挂车牌照,我给完刘某某两万元钱就开家打车回家了。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份,侯某某到宝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他和曾某某谈了下租车费等事宜,签的租车协议书。2013年2月末,侯某某又来租车,说单位车不够用,下乡跑业务,跟曾某某谈了租车事宜,和我签的租车协议。过了几天,侯某某又以相同方式租的车。一共签了三次租车协议书。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是帽儿山镇邮政储蓄所所长。2009年,我们单位用侯某某个人的车在帽儿山下乡跑业务,每月给他2000元。2012年底,因为单位出车总找不到他,就不用他了。我们单位自己配的车,之后我们单位没委托他办理过任何业务。8、租车协议三份:被告人侯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9、借款合同:侯某某向战某某借款,并用从曾某某骗取的车辆作抵押的情况。10、尚志市公安局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某某骗取曾某某的车辆情况。11、尚志市公安局的起退赃笔录:尚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起回赃物奥迪A6一辆、捷达轿车一辆,退还被害人曾某某。12、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侯某某骗取宝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捷达牌轿车一辆、奥迪轿车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00元。1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3年1月份,我想骗出租车,我看宝丰汽车租赁公司有好几台好车,就到宝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谎称我是帽儿山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单位用车,租了一辆捷达车每天150元,签的租车协议书,和曾某某说没带钱,单位租车放心,到时候一定给付。因为我没钱花,我把捷达车抵押出去,借款两万元,刘某某给我去做的抵押,他给了我两千元,说剩下的钱他用段时间。2013年2月20日左右,我在宝丰汽车租赁公司那又租了一辆本田车,每天200元,我们互签了租车协议书。我和他谎称说上边银行没给钱呢,到时一定全部给付。2013年7月份,在曾某某那租的本田车坏了,我给曾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在交警队家属楼,让他去拖车,修车费用和租车费等单位钱下来一起给了。2013年3月7日我再次去宝丰汽车租赁公司,又租了一台奥迪A6车,谎称单位车不够用,下乡办业务,我们签了租车协议,也没有给租车费。后来把奥迪车抵押给战某某借了三万元,战某某把车开走了。曾某某几次向我要租车费,我都谎称单位没给钱,到时候一定全部给付。2014年1月份,曾某某知道我把车都卖了,也不是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他找到我,我给他写了个承诺书,不让他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