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守芳与孟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芳,孟凡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孙守芳。委托代理人王丽,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鄢丽娜。被告孟凡超。委托代理人王凤武,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守芳与被告孟凡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鄢丽娜,被告孟凡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鄢丽娜,被告孟凡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孟凡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芳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孟凡超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百营路由东北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栗园宾馆路段处,与对行的原告孙守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守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39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没有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孟凡超驾驶未实行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百营路由东北向西行驶,至百营路中段栗园宾馆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孙守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守芳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为髋关节脱位(左并髋臼骨折)、桡骨骨折、髌骨骨折(左)。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入安丘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5天,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守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凡超对伤残等级一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史吉海、崔雪生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对鉴定结论作出说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孟凡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孙守芳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守芳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孟凡超系事故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凡超为原告孙守芳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孙守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5701.7元;2、误工费6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54.37元/天,按鉴定意见误工4个月计算;3、护理费6970元,原告孙守芳治疗期间由其女鄢丽娜护理,鄢丽娜系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485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4、残疾赔偿金2376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37天,按每天3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二次手术费用3734.43元;10、营养费6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计算;11、车损2000元。被告对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直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在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凡超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孙守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守芳在事故中受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侵权人孟凡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凡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守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孟凡超据此应对原告孙守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关于原告孙守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直接确认的有鉴定费1900元。原告孙守芳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分为三个部分:一是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1032元,该项费用有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在案为证,足以证明原告该项医疗费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是2013年11月11日诸城市中医医院门诊花费419.04元、2013年12月1日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89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8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花费3423.66元、2014年3月11日诸城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费用326元、2014年12月19日诸城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费用605元,因原告仅提交相应费用的证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是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日,原告至安丘市中医院进行后续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734.43元,该费用有××案、住院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在案为证,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损失应为34766.43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30元[首次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经被告孟凡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王春田、葛海涛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对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4个月;需1人护理60日。原告孙守芳系农村居民,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误工损失为6524.4元(54.37元/天×4个月×30天/月)。原告主张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鄢丽娜护理,但被告予以否认,称未曾见鄢丽娜护理过,且根据本院依法调取鄢丽娜工作单位山东上冶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亦表明鄢丽娜未曾参与护理。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期间其另一亲属林恩列参与护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之伤经鉴定确需一人护理60日,林恩列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54.37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为3262.2元(54.37元/天×6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且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合乎常理,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据此提供相应权威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原告之伤需另外补充营养,支出营养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守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66.43元(含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447.03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机动车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被告孟凡超未依法为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孙守芳从交强险先行得到赔偿的权利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孟凡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孟凡超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孙守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5850.6元。原告孙守芳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47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7596.43元,依法应由被告孟凡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孟凡超应赔偿原告孙守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447.03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孙守芳5344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超赔偿原告孙守芳损失共计53447.0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孙守芳负担164元,由被告孟凡超负担816元;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孟凡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