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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娥、刘显堂债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淑娥,刘显堂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被告王淑娥.委托代理人杨会斌.被告刘显堂。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娥、刘显堂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被告王淑娥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刘显堂驾驶的辽P247**号汽车与辽GL10**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达现场施救,并将该车辆拖回原告单位维修。两台车拖车费为1600元。辽GL10**修车费为9457.00元,辽P247**修车费30857.00元。两台车修复后,经车主验收合格。按照行业习惯,应当先付修理费再提车,但是辽GL10**司机和辽P247**车主都说急需用车,请求用保险公司理赔款偿还修车费。因为我单位对该两台车的车主和司机不熟,让他们依照行业习惯付款提车。此时杨会斌来公司,说辽P247**是他的私家车。因与杨会斌较熟悉,他承诺用保险公司理赔款偿还修车费用,并在修车明细单上签字。后来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时,我们找杨会斌结账,此时他变更电话号码,失去了联系。原告按约定及时完成了修车义务,并经被告司机验收合格,被告就应该及时给付修车费用。被告对该车的使用至今已长达一年之久,拒不偿还修理费。该做法是有过错的,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有发票、修车明细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立即付清修车费用42109.00元,偿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淑娥辩称,辽P247**是杨会斌以王淑娥的名义购买的中兴皮卡客货两用汽车。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显堂借用该车肇事了,杨会斌问刘显堂是在中兴4S店维修吗,他说是,半个月后中兴的4S店给杨会斌打电话问皮卡车怎么没送去保养,杨会斌说该车正在维修,中兴4S店工作人员说该车没送到4S店维修,杨会斌就到原告公司,想把该车拉走,原告方不同意,后来被告刘显堂说就在那儿修吧,杨会斌和原告公司维修部的人员说必须要用原厂零部件。肇事后40天左右,杨会斌去原告公司将车提走,因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的不是原厂零部件,该车现在仍然有毛病,我们不满意,所以发生的维修费30857.00元至今未付,拖车费800.00元也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杨会斌系被告王淑娥的女婿。2013年11月25日杨会斌以被告王淑娥的名义购买了辽P247**号皮卡客货两用汽车。2014年2月19日,杨会斌将辽P247**号皮卡客货两用汽车借给被告刘显堂驾驶使用过程中与辽GL10**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公司接到报案后派救援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施救,将该车拖回原告公司售后维修部维修,发生维修费30857.00元,拖车费800.00元。同年3月13日杨会斌在原告公司汽车修理费用清单上签字注明:维修(费用)未结帐,等保险公司付款后再结算。后将辽P247**号皮卡客货两用汽车从原告公司提走使用,维修费至今未付。同年4月30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分别将理赔款18099.74元、12751.79元,总计30851.53元理赔款支付给被告王淑娥。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修理费用清单,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显堂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淑娥名下所有的辽P247**号皮卡客货两用汽车肇事以后,原告在接到报案后将车拖至公司售后维修部,发生拖车费800.00元,修理费30857.00元,总计3165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在明知原告汽车修理明细单上注明:“经客户代表检测,本次维修质量合格,维修项目及维修用料正确。”的情况下签字确认,证明其对原告公司维修质量无异议,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淑娥应在保险公司支付其理赔款后及时将修理费用及拖车费给付原告。被告王淑娥辩称原告在维修过程中没有使用原厂汽车零部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显堂系肇事车辆使用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给付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葫芦岛市嘉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0857.00元,拖车费800.00元,总计31657.00元。二、被告刘显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王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冬梅人民陪审员  苏 晴人民陪审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