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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宝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河洛镇官殿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放在枕头下的200元现金盗走。2、2012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山头村被害人齐某某家,将其家中衣柜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河南省偃师市周山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17.5克)、一对白金耳环(5.46克)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7567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吉某某家,将挂在墙上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将其家中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6、2013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抽屉和箱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7、2013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徐柏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衣柜皮包里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8、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柜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9、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被害人谢某某家,将其家中的4100余元现金、一个金耳环(5.28克)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531元。10、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吉某某家,将其家中箱子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11、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其家中柜子袜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辩解刑事拘留时间不对;其没有参与第六、八、十一起犯罪事实;第九起盗窃数额不对,其仅盗窃了二千四百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河洛镇官殿村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其放在枕头下的200元现金盗走。2、2012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山头村被害人齐某某家,将其家中衣柜抽屉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3、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河南省偃师市周山村被害人周某某家,将其家中的1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17.5克)、一对白金耳环(5.46克)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7567元。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吉某某家,将挂在墙上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5、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大峪沟镇民权村被害人杨某某家,将其家中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盗走。6、2013年8月2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徐柏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衣柜皮包里的2000余元现金盗走。7、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将其家中柜子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8、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赵沟村被害人谢某某家,将其家中的2400余元现金、一个金耳环(5.28克)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531元。9、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吉某某家,将其家中箱子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10、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进入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将其家中钱财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以往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齐某某、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吉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郭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郭某某辩解刑事拘留时间不对,经查,其刑事拘留时间有巩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的传唤证、拘留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郭某某的刑事拘留时间无误;关于郭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六、八、十一起犯罪事实,经查,第六起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虽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但提取的烟蒂系在董柏坡至曹柏坡生产路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起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第八起郭某某的庭前供述与其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了该起犯罪;第十一起郭某某的庭前供述与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河南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但对犯罪数额部分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起数额部分不能认定。关于郭某某辩解第九起盗窃数额不对,其仅盗窃了二千四百元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第九起仅有被害人对被盗财物数额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郭某某的几次供述对数额部分基本一致,该起被盗数额认定为2400余元,故该起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巩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9天,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退回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