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公平与郝应娟、赵红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公平,郝应娟,赵红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田公平,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应娟,女,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锦香(系郝应娟母亲),女,汉族,务工。被告:赵红维,男,汉族,务工,系被告郝应娟的丈夫。原告田公平诉被告郝应娟及赵红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田公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平、被告赵红维及郝应娟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公平诉称,2014年2月1日,二被告以购买农资为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拉玛依市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为二被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完所贷的款项,剩余10400元由于银行的催要,原告已向银行偿还二被告所欠的贷款104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赵红维却将自己名下的新J-G96**号北京牌福田普通货车已交由原告方用以抵账,至今又无法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400元,2、二被告偿付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应娟辩称:我已经偿还了银行的贷款,不需要原告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被告赵红维辩称:原告替我偿还贷款10400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本金,对利息不承担,本金等我有能力时再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郝应娟以购买农资为由,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50000元,被告赵红维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0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完所贷的款项,剩余10400元由于银行的催要,原告向银行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10400元,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此贷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此贷款,被告拒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400元,2、二被告偿付截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后放弃此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104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有被告赵红维的当庭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郝应娟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红维对原告偿还的贷款10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红维当庭认可其与被告郝应娟之间是夫妻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贷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还。被告郝应娟辩称原告没有替被告偿还贷款10400元,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其向银行偿还的证据,只是口头辩解,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应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田公平借款10400元。二.被告赵红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04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郝应娟负担,被告赵红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