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6层602。代表人:王格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璞,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新绛县城白线光马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其孙子王某博乘坐在车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和王某博二人受伤。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利民车行置换电动车收据、泉掌国良车行电动车收据,以证明置换、购买电动车的情况。被告孙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以证明该车辆的保险情况。本案调取了交警队包括调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图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的事故卷宗以及被告孙某某的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4时5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新绛县城白线光马村村口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其孙子王某博乘坐在车后)自北向南左拐弯过程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和王某博二人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孙某某、李某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入住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侧枕顶部头皮出血”等,住院18天,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886.79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症综合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遗症复视、视野缺损等视觉障碍现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孙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本人所有的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对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庄路段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左拐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亦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86.79元;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收据均非医疗费正式收据,亦无处方清单佐证,外购药无医院证明,一并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2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20元/天18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0元18天=900元;4、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9661元的统计数据,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6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11月21日共计199天,为81元/天199天=16119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8天,为75元/天18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的统计数据,为7154元/年20年11%=1573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8、财产损失费:电动车置换费350元;原告要求按新购电动车计算损失33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8704.59元,应由被告安盛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19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57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207.8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共计46557.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0886.79元-10000元=886.79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146.79元,根据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应由被告孙某某赔偿60%计1288.07元,其余40%计858.72元由原告自负。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孙某某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在晋MB25**号“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6557.8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60%计1288.07元。以上各项,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