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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军林、李艳琴诉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林,李艳琴,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任军林,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琴,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小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军林、李艳琴与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军林、李艳琴的委托代理人宋小艳、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军林、李艳琴诉称,2014年3月14日,两原告报团参加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安排的日本和韩国连线11日游,根据被告的要求先行支付4000元团款,待日本和韩国的签证办理好后支付余款13800元。2014年4月11日,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余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12日,两原告欲乘座榆林至西安的飞机与被告导游集合,不料因大雾天气航班被取消,导致两原告与被告的旅游合同无法履行。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团款17800元及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2000元,被告拖延不予退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飞机取消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的,被告应当退还未实际产生的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两原告团款162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因追索团款而支付的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与被告的业务人员联系协商参加日本、韩国等地的旅游,经数次沟通,原告确定参加被告2014年4月12日组团赴日、韩旅游团。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被告鉴于原告在陕西榆林地区的实际情况,要求原告提前到达西安,原告本人也通过微信承诺,其会在(旅游团)出发前一天到西安签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来电询问行程安排等事宜,但在出发当天上午7点55分,原告来电称因大雾天气,飞机航班停飞,无法准时到达西安按照行程安排的出发时间随团出国旅游。造成原告无法随团旅游的原因,在于原告明知“(榆林)这边的雾特别厉害”而可能影响其行程的当地自然情况,但其自信在“很紧张”的情况下,“9点多坐飞机能来的及”的错误判断造成的,发生经济损失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参加的赴日、韩旅游团出发前,已按照出国旅游的要求,为原告办理并支付了出国旅游的签证等费用。经核算,两原告共交纳17800元(8900元/人)旅游团费,被告已支出日本旅游签证费用500元、韩国旅游签证200元、日本地接社旅游团费4760元、韩国地接社旅游团费1580元、旅游团队平摊费用524元、领队补助200元、全程机票7000元,并支付保险费及人员服务费1436元,合计支出16200元。在原告未能随旅游团出国旅游的情况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未实际支出的1600元退还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应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全额退还其旅游费用并支付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报团参加被告2014年4月12日日本和韩国连线11日游,每人旅行团费为8900元,两原告先行支付被告4000元,待签证办理后支付余款13800元。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旅游团费17800元。原告任军林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出微信称“出发前一天到西安签合同”。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12日,两原告在乘座榆林至西安的飞机与被告集合时,因大雾天气航班取消,未能乘机前往西安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及参加旅游。被告经结算于2014年5月22日将未实际支出的旅游团费1600元(每人800元)以转账的形式退还原告,并将两原告的护照邮寄给原告。之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团款17800元及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无果。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参加的2014年4月12日赴日、韩旅游团出发前,已按照出国旅游的要求,为两原告办理了出国旅游手续,支付了全程机票7000元(退税后费用)、日本旅游签证费用500元、韩国旅游签证194元、日本地接社旅游团费4760元、韩国地接社旅游团费1580元、旅游团领队平摊费用524元、旅游团领队补助200元、机票出票费40元、销签及给原告寄送护照三次邮寄费54元,合计实际支出14852元,被告称在为两原告办理旅游手续中支付两原告保险费及人员服务费134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退还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团款产生的费用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航班延误/取消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证(付款)、申通快递单、被告业务员与原告任军林通话记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机票支出凭证、旅游签证费(日本)及发票、旅游签证费(韩国)收据、日本旅游团费及发票、韩国旅游团费及发票、旅游团领队补助清单、领队平摊明细、西安远航国际航空客货代理公司证明和情况说明,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旅游合同,约定两原告在被告处报团参加被告组织的2014年4月12日的日本和韩国连线11日游,并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旅游团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两原告在与被告口头约定旅游合同之后,应当按时到达参加旅游,但两原告明知其所在地距旅游出发地西安的路程较远,原告任军林也曾向被告工作人员表明“出发前一天到西安签合同”,而未能做好按时到达的准备工作,导致2014年4月12日乘座榆林至西安的飞机与被告集合时,因大雾天气航班取消,延误了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及参加旅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两原告未能参加旅游系自己原因耽误造成,并非因被告旅行团所乘坐的飞机延误造成,其责任在于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在两原告旅游团出发前,已按照出国旅游的要求,为原告办理了出国旅游的签证手续,并实际支付了日本、韩国旅游签证、日本、韩国地接社地接社旅游团等费用14852元,并已退还原告16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行团费162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团款产生的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虽将剩余旅游费用1600元退还两原告,但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两原告旅游费用的项目为全程机票7000元(退税后费用)、日本旅游签证费用500元、韩国旅游签证194元、日本地接社旅游团费4760元、韩国地接社旅游团费1580元、旅游团领队平摊费用524元、旅游团领队补助200元、机票出票费40元、销签及给原告寄送护照三次邮寄费54元,合计实际支出14852元。两原告支付被告旅游团费17800元扣除实被告际支出的14852元,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为2948元,被告已退还两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应再退还两原告旅游费1348元。被告辩称其为两原告办理旅游手续中支付了两原告保险费及人员服务费1348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军林、李艳琴旅游费134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元,由原告任军林、李艳琴负担245元,由被告中国旅行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崔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