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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娟与被告原鲁宁、王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原鲁宁,王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秀娟,女,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鲁宁,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淑华,女,1964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秀娟诉被告原鲁宁、王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被告王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娟诉称:原被告通过南京鹏英房产中介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XX村X幢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能完成产权过户,故起诉要求两被告:⑴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⑵立即涂销XX村X幢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⑶按实际损失130%比例承担违约金(即中介费和律师费)。被告王淑华辩称:买卖是真实的,只因被告车辆发生火灾意外,要先拿出钱来修车,所以没有钱去解押。本人不是不想过户。承诺书是原告逼本人写的。被告原鲁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原告李秀娟与被告原鲁宁、被告王淑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本区大厂XX村X幢XX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净得价款59.5万元,首付款52万元于同年3月20日前付清,尾款7万元于同年12月10日前付清,同时办理产权过户。此房未满5年,过户时如涨价或降价必须按本合同价格过户,如有一方违约,按总房价的双倍赔偿。同时,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违反和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作违约处理,被告违约或悔约付双倍定金赔偿原告,原告违约或悔约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违约或悔约方承担2%中介费;被告有20万元贷款,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必须还清后再过户给原告。双方签约后,两被告即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同年2月28日,原告与王淑华又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还清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以方便原告房屋过户,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房价双倍赔偿对方。截止同年4月1日,原告分五次向两被告一共支付52.5万元,其中5000元为定金。此外,原告向中介人支付中介费5000元。迄今,因两被告未涂销诉争房屋上的抵押权(紫金农商行XX支行享有),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1日,原鲁宁和王淑华登记离婚,因诉争房屋已卖给原告,双方在分割财产时未涉及诉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宁房权证六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该合同。被告除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外,还应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因被告在买卖前已在诉争房屋上设定抵押权,故其应当先行涂销抵押权,其以车辆发生火灾需要修理为由不履行涂销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属于法定理由,故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涂销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房屋抵押权被涂销前,且未经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130%承担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将律师费作为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违约方须承担中介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介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鲁宁和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涂销本区大厂XX村X幢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二、原鲁宁和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秀娟支付5000元。三、驳回李秀娟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鲁宁和王淑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