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楼房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8791341-1。法定代表人董文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雨,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泉,男,汉族。原告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材公司”)诉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兴泉作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樊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周兴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樊华建筑公司因修建樊华似锦项目,其项目人员要求原告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空心砖、多孔砖等材料。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向被告工地供应空心砖、多孔砖等,其项目工地负责人也已对每车都进行了结算验收。2014年7月,双方再次就该供货关系及前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补签了《空心砖、多孔砖供销合同》。但被告樊华建筑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被告樊华建筑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尚欠款项110万���至今未付。原告为了履行自身义务,不得不对所欠原料供货商进行及时支付,其中大部分款项系借支,而被告上述拖欠货款的行为,令原告已经向出借方支付各项延期滞纳金和利息,被告违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樊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54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约350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7日);2.被告樊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因诉讼支出的费用。被告樊华建筑公司辩称:樊华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周兴泉,故樊华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樊华建筑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樊华建筑公司的起诉。被告周兴泉辩称:原告所述购砖事实成立,是周兴泉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在合���履行中是周兴泉向原告支付货款,樊华建筑公司未支付过货款。原告所述尚欠货款100万余元属实,应由周兴泉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华建筑公司系“樊华似锦”项目的工程承包方,被告周兴泉系樊华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二期三标段、三期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被告周兴泉因施工需要,以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达成了由该公司向上述工程供砖的约定,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之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砖义务,并在项目负责人周兴泉处收取了部分款项。期间,被告樊华建筑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83400元。2014年7月6日,被告周兴泉以樊华建筑公司樊华似锦三期三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补签了《空心砖、多孔砖供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为樊华建筑公司樊华似锦三��三标段项目部,乙方为盛泰建材公司,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由周兴泉签名确认。合同就材料单价及合同总金额、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以实际双方确认数量×合同单价为准,材料款结算按实际收货数量×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砖数量以甲方指定代表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中记载的数量为准;砖材料款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乙方每供货达50万元结算一次;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偿付延期付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2日,经原告盛泰建材公司与被告周兴泉的经办人蔡崇清结算并由蔡崇清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樊华二期总价327120元,已付31万元;樊华三期总价从2013年10月3日-14年10月31日止808531元。”该次结算还确认了周兴泉承建的“万兴·公爵府”工地尚欠盛泰建材公司砖款27499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周兴泉以樊华似锦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盛泰建材公司出具了《货款欠条》一张,确认上述所欠货款总金额为1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原告盛泰建材公司继续向被告周兴泉承建的樊华似锦三期三标段工地供应了多孔砖及配砖,经双方对账确认该期间尚欠砖款44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盛泰建材公司在被告周兴泉处收取了款项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樊华建筑公司向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80000元。诉讼中,原告盛泰建材公司对其主张的货款本金调整为779010元(1100000元+44000元-274990元-90000元),利息主张调整为:以825010元(1100000元-27499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空心砖、多孔砖供销合同》、货款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产品出库单、收据、对账单、借款单、领款单、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樊华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被告周兴泉作为樊华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兴泉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达成了口头供销协议,亦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签订了书面供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材料由蔡崇清签收并进行了结算,产品出库单上载明案涉材料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且实际用于了案涉工程。且被告樊华建筑公司也向原告盛泰建材公司支付过案涉材料款。作为供销合同相对方,原告盛泰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泉系代表樊华建筑公司向其购买案涉材料。故应当由被告樊华建筑公司承担向原告盛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周兴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盛泰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盛泰建材公司所提该项诉请,亦予支持。综合结算金额以及当事人诉请,该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以82501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计付。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790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250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0元,由原告绵阳盛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7元,由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