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广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真,海南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经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广真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莺歌海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广真系莺歌海盐场的员工。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在参加莺歌海盐场的背包劳动中,致右小腿肌腱拉断,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确诊为:右腓肠肌内侧肌腹部分撕裂。陈广真受伤后医疗费已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2009年8月30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琼劳工伤字(200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广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4月20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广真工伤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工伤8级。2010年6月,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按陈广真当时的11个月工资标准(约712元/月)向陈广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7835元。根据陈广真工伤后的情况,莺歌海盐场为此重新调整安排了陈广真工作岗位,陈广真均以受伤不适应新的工作为由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但莺歌海盐场仍向陈广真发放工资至2010年10月31日止,随后停发工资,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12月8日,陈广真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陈广真申请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7月31日,陈广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广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乐民初字第462民事裁定:驳回陈广真的起诉。陈广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2013年7月31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陈广真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莺歌海盐场对陈广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二、解除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莺歌海盐场向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427200元(1335元/月×16月/年×20年)、经济补偿金37380元(1335元/月×28月)、工资损失48060元(1335元/月×12月/年×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0元(400元/月×12月/年×1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共计605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如何适用法律;二、陈广真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陈广真系莺歌海盐场的职工,陈广真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鉴定为工伤8级。2010年6月,陈广真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5元。在本案中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之间应属劳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陈广真请求莺歌海盐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陈广真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鉴于莺歌海盐场在诉讼中已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可予解除。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经鉴定陈广真为工伤8级,陈广真在诉讼中提出解除与莺歌海盐场的劳动合同,莺歌海盐场亦表示同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海南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条规定:“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本人工资不得高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海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98元,陈广真月工资为712元/月,未达海南省该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陈广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海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付。因此,莺歌海盐场应支付给陈广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60元(3798元/月×60%×16月),对陈广真这一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批准,莺歌海盐场实行特殊工时工制度。作为用工单位莺歌海盐场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特点,可以灵活安排用工,陈广真所在的工作岗位适用该制度。莺歌海盐场实行效益工资制度,如陈广真不完成工作任务,在保障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莺歌海盐场按效益发放工资亦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莺歌海盐场在与陈广真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未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克扣加班费及工资等行为,陈广真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莺歌海盐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工资损失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8级。陈广真工伤后未参加劳动,莺歌海盐场仍向陈广真发放工资至2010年10月31日,也就是说莺歌海盐场在陈广真在停工留薪期向其发放工资已超过24个月,故陈广真请求支付2010年10月31日之后3年的工资亦没有事实根据。第五,关于抚养费问题。陈广真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经鉴定仅为工伤8级,况且对于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亦应由保险基金支付。陈广真请求莺歌海盐场向其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六,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广真请求莺歌海盐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海南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60元;二、驳回陈广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负担。陈广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为解决原盐运输劳动力不足的状况,2006年以来莺歌海盐场强行安排包括陈广真在内的部分职工加班,并违反《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莺歌海盐场2008年劳动竞赛方案》(以下简称《2008年劳动竞赛方案》),借考核之名行加班之实,并拒不发放加班费。其次,莺歌海盐场违反《全场职工岗位工资制》有关规定,肆意克扣职工工资作为部分参加劳动竞赛职工的奖金。莺歌海盐场的上述行为均已违反了《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此应向陈广真支付经济补偿金。二、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在参加莺歌海盐场的背包劳动中,致右小腿肌腱拉断,经鉴定为工伤8级,至今无法治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莺歌海盐场应向陈广真赔偿、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三、莺歌海盐场于2010年10月31日后径行停止发放陈广真工资,莺歌海盐场应补发陈广真至一审判决前即4年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二、莺歌海盐场对陈广真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三、解除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之间的劳动合同;三、莺歌海盐场向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277440元(867元/月×16月/年×20年)、经济补偿金24276元(867元/月×28月)、工资损失41616元(867元/月×12月/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0元(400元/月×12月/年×1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共计435732元。莺歌海盐场答辩称,一、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广真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莺歌海盐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陈广真据此请求莺歌海盐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莺歌海盐场根据企业特点制定了《2008年劳动竞赛方案》及《莺歌海盐场薪酬分配规定》,并根据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于2008年4月9日批复的《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陈广真的用工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拒付加班费或克扣工资的行为。对于暂扣发的2008年效益工资,莺歌海盐场于2009年1月已予发放,陈广真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三、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工伤后,莺歌海盐场一直按原工资福利待遇向陈广真发放工资,直至2010年10月31日,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为此莺歌海盐场还根据陈广真工伤情况将其调任到合适的工作岗位,但陈广真拒绝回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应当视为旷工,陈广真请求支付4年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广真属工伤,如其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该项费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莺歌海盐场承担。五、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为2011年,海南省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0元,莺歌海盐场应支付给陈广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376元(3060元/月×60%×16月),一审判决莺歌海盐场向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60元错误,二审法院对此应予改判。综上所述,莺歌海盐场无需向陈广真支付残疾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被停发的4年工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审中,莺歌海盐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为,一、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陈广真于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拟证明陈广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二、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1、莺歌海盐场及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2008年劳动竞赛方案〉的通知》,拟证明《2008年劳动竞赛方案》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实施;2、工商银行《进帐单》、莺歌海盐场《付款凭证》及《2008年效益工资表》,拟证明莺歌海盐场对职工实行的是效益工资,2009年1月莺歌海盐场已向陈广真补发效益工资。陈广真质证认为,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至陈广真提起诉讼前莺歌海盐场就此申请从未答复陈广真。本院认为,莺歌海盐场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尤其部分证据还系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方提交的证据,均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且不足以证明案件相关基本事实,故对莺歌海盐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陈广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广真于1986年9月参加工作。2008年4月9日,经原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批准:莺歌海盐场自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10月21日,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莺歌海盐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7年11月、12月《莺歌海盐场职工工资单》载明发放陈广真2007年11月、12月相关工资情况为:“11月、12月出勤工日分别为26.5日、28日,加班费均为0元。”2009年4月8日、2010年9月29日、12月29日,莺歌海盐场根据陈广真的工伤情况给其调整、安排了门位工、清洁工等工作岗位,而陈广真以受伤无法适应工作为由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但莺歌海盐场仍发放陈广真的工资至2010年10月31日止。截止2010年10月,莺歌海盐场发放给陈广真的工资为891元/月(其中岗位工资867元,工龄津贴24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12月《莺歌海盐场职工工资单》、2010年10月《莺歌海盐场内、病退、抚恤金发放表》,2008年4月9日原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海南省特殊工时制度审批表》、2010年10月21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琼人社行审(2010)57号《关于莺歌海盐场申请实施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莺歌海盐场对陈广真的《谈话笔录》、《职工调动通知单》、《报到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陈广真与莺歌海盐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等引发的纠纷,当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陈广真于2008年8月20日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莺歌海盐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陈广真可否请求解除其与莺歌海盐场之间的劳动合同;三、陈广真请求莺歌海盐场支付、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277440元(867元/月×16月/年×20年)、经济补偿金24276元(867元/月×28月)、工资损失41616元(867元/月×12月/年×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2400元(400元/月×12月/年×13年)、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关于莺歌海盐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陈广真系莺歌海盐场的职工,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在参加莺歌海盐场安排的背包工作中造成右腓肠肌内侧肌腹部分撕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09年8月30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琼劳工伤字(200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广真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中莺歌海盐场的上述行为显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陈广真据此主张莺歌海盐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经鉴定,陈广真所受伤害为工伤8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莺歌海盐场在陈广真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或表示同意解除与陈广真的劳动合同,仅是在一审审理期间针对陈广真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方表示同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陈广真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广真请求支付、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款项的问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前述,陈广真所受伤害为工伤,莺歌海盐场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莺歌海盐场对陈广真所受伤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陈广真据此请求莺歌海盐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显无事实根据。但陈广真因此所受的工伤8级伤害,陈广真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莺歌海盐场在二审中提出应以海南省2011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60元计付陈广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莺歌海盐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判决莺歌海盐场向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60元,并无不当。经济补偿金。莺歌海盐场在陈广真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或表示同意解除陈广真的劳动合同,仅是在一审审理期间对陈广真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时方表示同意,综合全案,可认定双方在诉讼中经协商一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另查,2007年11月、12月陈广真出勤工日分别为26.5日、28日,而加班费均却为0元。而莺歌海盐场在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经有关部门批准其在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及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1月、12月亦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陈广真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莺歌海盐场亦应向陈广真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陈广真主张莺歌海盐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截止2010年10月,莺歌海盐场发放给陈广真的工资为891元/月(其中岗位工资867元,工龄津贴24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陈广真月工资为891元/月。陈广真在上诉中以其岗位工资867元/月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陈广真1986年9月参加工作,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工龄为28年。因此,莺歌海盐场应向陈广真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4276元(867元/月×28月)。关于工资损失。首先,2008年8月20日,陈广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莺歌海盐场已向陈广真发放工资至2010年10月31日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没有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广真可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下,莺歌海盐场在陈广真停工留薪期内发放的工资已超过了24个月。2010年6月,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亦已向陈广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次,2009年4月8日、2010年9月29日、12月29日,莺歌海盐场根据陈广真的工伤情况给其另行安排了门位工、清洁工等工作岗位,陈广真却以受伤无法适应工作为由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陈广真在没有参加劳动的情况下,请求莺歌海盐场补发2012年10月后的工资,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虽然陈广真被认定为工伤8级,但在本案中陈广真没有证明其已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次,纵使其已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或今后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陈广真在本案中请求莺歌海盐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亦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陈广真请求莺歌海盐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60元”;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广真的其他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陈广真与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广真支付经济补偿金24276元。驳回上诉人陈广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省莺歌海盐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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