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佐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吴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理人:俞渭法,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佐义。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佐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2)丽庆商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佐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佐义支付申请执行人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款人民币12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划拨了吴佐义与张XX夫妻存续期间张XX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0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吴佐义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洋墩新居X幢X单元X室的土地,此外,被执行人吴佐义在银行无存款;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开户;在庆元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均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佐义尚欠申请执行人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纠纷款人民币1225000元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16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飞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