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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3600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福建省XX市经营餐饮生意,初期感情较好,但逐渐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起诉被告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双方共同经营的XX烤鱼店以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曾某,说明其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20%-30%的价款。被告向原告补偿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房屋的价值的70%-80%;房屋评估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反而是原告殴打被告2次,虽原告的起诉内容不属实,但同意离婚。被告常年在外工作,现已回家,有足够的时间抚养女儿,且已在住房内为王某乙购买了家具等物品,要求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假如法院判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则同意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意见。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并未出资,且被告及父母常年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也不同意向原告补偿。位于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房屋购买时欠开发商部分款项,该房屋出卖后收回来不足50万元,未收回来的款项用于还开发商的欠款,收回来的款项中还款用了1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用于看病、生活,不同意补偿。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刘某曾于2013年1月5日起诉王某甲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刘某与王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已彻底破裂。王某乙常年由刘某的母亲帮忙照看,目前在北碚区XX镇就读小学五年级,经本院询问,王某乙愿意跟随其母亲刘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刘某与王某甲常年在福建省XX市等地从事餐饮业。庭审中刘某举示证明一份,载明王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以96000元的价格将福建省XX市XX镇XX路X号XX烤鱼店转让于曾某,刘某还举示租房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曾某于2012年7月28日租赁了福建省XX市XX镇XX路X号的房屋,王某甲以前签的协议作废。王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升主动脉及主动脉窦部增粗,左房增大,三尖瓣轻度返流。王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电轴轻度左偏。还查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登记权利人为刘某、王某甲,建筑面积127.29㎡。经本院委托,重庆中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报告书,结论为上述房屋总价值651700元,刘某预缴评估费3773.58元。该房屋目前由王某甲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位于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办公房原登记所有权人系王某甲(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建筑面积570.89平方米。2013年11月25日,王某甲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甲将上述房屋以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12月,该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陈某。刘某与王某甲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2013)碚法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光荣证、检验报告单、超声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公安局报案回执、107房地证2010字第2515号房地产权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X房权证XXX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2014年7月29日证明、2008年1月17日契税完税证、存量房买卖合同、销售部不动产统一发票、XX区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表、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手写笔记账本、租房合同、2014年3月14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王某乙常年跟随刘某共同生活,由刘某之母亲帮助照看,经本院询问,王某乙也愿意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因此王某乙由刘某抚养、维持子女现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王某甲无证据证明刘某有不适宜抚养王某乙的情形,其意见不予采纳。王某甲对其每月给付王某乙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系双方结婚后购买,登记权利人为刘某、王某甲,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王某甲陈述该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该房屋由王某甲及其父母实际居住使用一段时间,由王某甲分得该房屋更为适宜。位于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办公房于结婚后购买,并于2013年12月份转让,转让所得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刘某要求按王某甲与陈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250000元出让价款予以分割,应予准许。王某甲提出仅收回不足500000元的价款,而收回来的款已用于还款及生活、治病等理由,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生活实践中,从房屋出让之日起至今仅有1年6个月左右,还开发商的欠款及其他欠款应有收条或打款记录或原借条、欠条等款项使用痕迹的证据,治病应有医疗费收据等款项使用痕迹的证据,但王某甲仅举示了其患有升主动脉及主动脉窦部增粗,左房增大,三尖瓣轻度返流等病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使用房屋出让款,同时王某甲也未证明具体的使用项目、数额,其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甲是否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曾某并未出庭作证,而租房合同中的租赁时间与曾某拟证明的烤鱼店转让时间不吻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锁链,故刘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从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由王某甲补偿刘某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价值的60%,即651700元×60%=391020元。补偿刘某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办公房约定的1250000元出让款的60%,即1250000元×60%=750000元。因对房屋价值评估刘某预缴评估费3773.58元,王某甲应向刘某补偿3773.58元×50%=188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从2015年5月份起,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王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1500元,王某乙的医疗费双方凭据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四、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补偿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X幢X-X-X号房屋的折价款391020元及该房屋的评估费1886.79元,补偿位于福建省XX市XX区XX楼XX号办公房的出让款75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87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赵振国代理审判员  魏清渝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敏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