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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董永刚与兴化市畅通不锈钢制品厂、刘祥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刚,兴化市畅通不锈钢制品厂,刘祥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董永刚。委托代理人苟海明,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畅通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五组39号。经营者潘勇,职务不详。被告刘祥廉。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永刚诉被告兴化市畅通不锈钢制品厂、刘祥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永刚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永刚撤回对被告兴化市畅通不锈钢制品厂、刘祥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