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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文登市。201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无业,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路段因土地赔偿问题与村民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持消防斧将刘某停放在施工区域内的鲁B×××××号起亚轿车砸坏,损失共计人民币5380元。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行为均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曲某甲、段某甲、段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鲁B×××××号起亚轿车所有人系曲某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与被害人曲某乙已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曲某乙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