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段彦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秦宝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段彦玮,秦宝路,秦玉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清苑县城振兴路。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彦玮。委托代理人张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宝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娇。委托代理人秦宝路,系秦玉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6日,秦宝路驾驶秦玉娇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金成驾驶的段彦玮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F×××××号三轮汽车乘车人马国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2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宝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成、马国力无责任。段彦玮提供此次事故认定书,秦玉娇、秦宝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事故报案时称驾驶人为秦勃,认定书与事实不符,秦玉娇就此说明,驾车人是我父亲秦宝路,是我父亲让我哥秦勃报的案。段彦玮认为二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并对二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认可。本案事故车车主为秦玉娇,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该车又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事故中张金成所驾车车主为段彦玮,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因此主张车损13684元,段彦玮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单、相关照片、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主张公估鉴定费1180元,附相关票据;主张施救费650元、停车费550元,分别附相关票据;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按一个月计算),段彦玮提供张金成与保定佰思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段彦玮与冯英林租车协议、出库单。段彦玮主张损失总额为25064元,诉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2000元,余款由人保公司赔付,秦玉娇、秦宝路负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质证认为,车损属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不承担评估费,对施救费不认可,停车费属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已取消停车费用,对合同和租车协议不认可,行车本记载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此对其损失不认可,不属保险范围。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车损、公估费不认可,因段彦玮单方委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出库单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认可,协议书为复印件,不具法律效力。其他同意太平洋公司意见。段彦玮就原审被告质证意见进行说明,原审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应提供足够证据,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相关签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所以公估报告应得到支持;施救费是正规发票,停车费虽是收据,但属段彦玮实际支出费用,均应得到支持,秦玉娇、秦宝路同意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段彦玮与张金成系夫妻关系,段彦玮提供户口本,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秦宝路驾驶秦玉娇所有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10月26日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城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金成驾驶的段彦玮所有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F×××××号三轮汽车乘车人马国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秦宝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成、马国力无责任。以上事实及责任分担有段彦玮提供的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26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认为驾车人为秦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秦宝路为秦玉娇之父,段彦玮为张金成之妻。秦宝路所驾车在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期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段彦玮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此主张车损13684元,其主张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及照片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提出的该鉴定属单方验损的理由不予采纳;段彦玮主张鉴定费118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55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为段彦玮在本次事故中必要、合理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均予认定。段彦玮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按一个月计算),有段彦玮提供的张金成与保定佰思特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段彦玮与冯英林租车协议及出库单证实,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段彦玮损失总额为25064元(车损13680元+鉴定费1180元+施救费650元+停车费5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本次事故中,秦宝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段彦玮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其所驾车分别在太平洋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段彦玮。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段彦玮2000元,余款23064元(25064元-2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对段彦玮的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付,秦宝路、秦玉娇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23064元。三、被告秦玉娇、秦宝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秦宝路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停车费550元和鉴定费1180元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段彦玮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实际支出,停车费也是实际支出,停车厂不给开具发票。鉴定费是交警部门委托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秦宝路、秦玉娇辩称,我方投保的是商业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我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彦玮原审中提供了送货合同、租车协议以及停车费、鉴定费用票据,证实了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有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停车费以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