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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再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再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女,1955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某,男,195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再审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郝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玉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呼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玉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徐某某逾期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按徐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呼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某某,被申请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成为夫妻,2010年11月25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夫妻双方出资11万余元在玉泉区西菜园乡碱滩村集资村民住宅楼一套,2010年离婚时此房尚未竣工交付,所以未依法进行分割。此楼现在已经交付,并由徐某某居住使用;位置在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被告徐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与徐某某于1986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4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郝某某与徐某某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存在,郝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代收建房款收据的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查明,郝某某就其主张依法分割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郝某某承担。本院(2013)呼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本院二审认为,二审期间玉泉区西菜园碱滩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徐某某从2009年至2010年向村委会交款并取得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二单元4楼西户房屋一套。郝某某与徐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该证据可以证明郝某某与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郝某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2)玉民二初字第287号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退还上诉人郝某某。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10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赛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郝某某和徐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4月19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民二终字第6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郝某某和徐某某于2009—2010年期间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街道办事处碱滩村村民委员会集资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现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郝某某申请,2013年12月25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呼和浩特市)内科瑞估字(2013)(估)字第1230-55-1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451570元。产生评估费10000元。郝某某表示该房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给付郝某某房屋价值的一半即22578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郝某某和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处理,现该房已交付使用,郝某某要求对该房进行分割,由徐某某居住使用,徐某某按照评估价给付郝某某房屋折价款225785元(451570元÷2),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俪城住宅小区A16号楼2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将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有权人为徐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2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8047元,由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各承担9023.5元。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称,1、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2、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书;3、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购房款专用收据(0004848)证明是在徐某某与郝某某结婚前,徐某某自己交的购房款,认定共同财产错误;2、房屋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碱滩村分给村民的福利房,没有产权,故而无法按市场商品房估价,进而裁判。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共同财产,财产是否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同时,一审判决中也确认房屋未取得产权,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适用的问题。被申请人郝某某辩称,这套诉争房屋就是我们俩共同的房屋,现在我们俩的户还在一起呢,我有权分割这套房屋。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郝某某请求分割该争议房屋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一审重审及本院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争议房屋属村民集资楼房,到目前为止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重审时,郝某某申请对该房屋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作价,对此,徐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无法按市场商品房估价,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财产持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再审申请人徐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郝某某请求分割该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待该争议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3)玉民二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7.5元(郝某某预交8074元,徐某某申请缓交9023.5元),由郝某某负担。评估费10000元(郝某某已预交),由郝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晓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