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向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向某,退休。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职工。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子女,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春节被告回娘家探亲后,打电话告知原告其不再回徐州,并要求离婚。被告经常花原告的钱,并卷走8万元。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提供答辩状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与原告恋爱时曾承诺在贵阳买房,是在欺骗被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礼金全由原告掌控,婚后原告从未给过被告零花钱。××××年××月,被告儿子结婚时原告没有资助一分钱,被告无工作,患有乙肝,靠低保维持生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寄钱作路费前往法院,原告也不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短暂相识后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葛。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其10万元的问题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