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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华,大英县天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代理审判员胡诗昕、人民陪审员龚永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月3日生育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查找被告均无任何音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熊某某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4月20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月3日生育女李某乙。2011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去山西务工,同年11月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调查李X付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蓉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春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