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吉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吉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8日被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9月25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吉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吉生于2014年11月6日9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厦门北街某饭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康某放在吧台拎包内的三万元人民币盗走。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宋吉生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吉生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某饭店盗窃3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吉生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陈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动教养证明书、在逃人员撤销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吉生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吉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追缴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芮代理审判员 徐建钰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