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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63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永发,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顾乙。原、被告婚前没有真正的了解,婚后彼此间价值观不同,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威胁和多次殴打并纵容其姐姐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顾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9年底被确诊为帕金森症(实际发作时间更早),至今未愈,无法照顾顾乙。因被告身体原因致原、被告近四年来没有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后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顾乙的抚养费。被告顾甲书面辩称,被告于2009年底被确诊为帕金森症,自2012年4月起病休在家,长期患病及生活压力致被告寡言少语、性情焦躁,与原告沟通逐渐减少,对其关爱也大幅减少,在孩子的教育、健康问题上经常与原告发生分歧。2014年1月15日,被告的二姐与原告发生矛盾,次日晚上原告负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被告的精神受到重创,身体每况愈下。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在考研班上自行相识,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顾乙。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姐姐孙齐彤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7号(以下简称第16017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未获准许。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月16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则表示:2014年1月16日不是分居,当时原告称回家探亲,原、被告自2014年2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第16017号案件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顾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并表示:鉴于被告的病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在本案中仅要求处理离婚和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等其它问题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于2009年底被确诊为患有帕金森症,至今未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第160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底被确诊为帕金森症,至今未愈,致无法履行夫妻义务,第16017号案件判决后,双方依然分居,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被告的病情和顾乙的年龄、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顾乙的生活情况,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后顾乙随其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顾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顾乙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