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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培顺与张广东、岳付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李培顺,农民。被告张广东,农民。被告岳付美,农民。被告张文刚,农民。原告李培顺与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胜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培顺、被告张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东、岳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顺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还款,经调解,三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0000元,三被告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原告撤回起诉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另行起诉。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广东未答辩。被告岳付美未答辩。被告张文刚辩称,原告李培顺所称借款50000元系分二次所借,第一次可能是张广东自己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张文刚不知情。第二次借款10000元被告张文刚知情。是原告拿着借条到被告家让被告张文刚签字,后又让被告张文刚之母岳付美签字,借款50000元被告张文刚都没有见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文刚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被告张文刚所书写,但被告张文刚不知借款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广东未提交证据。被告岳付美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文刚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广东借原告李培顺现金40000元,后张广东于2014年5月1日借原告李培顺现金10000元,被告张广东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份,被告张文刚在欠据上签字认可,被告岳付美于2014年10月24日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经调解,三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原被告之间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下欠40000元借款三被告推拖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广东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李培顺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广东向原告李培顺借款10000元,被告张广东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款一份,被告岳付美、张文刚在借据上签字行为表示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借出后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偿还10000元下欠4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一分六厘,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此本案依上述规定计息,因原告李培顺自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向三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息;被告张文刚辩称内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广东、岳付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培顺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培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广东、岳付美、张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志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