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8号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8号(2幢)2-4-3。法定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波,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销售经理,住湖南省岳阳县,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302-5。法定代表人:明中伦,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为由,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向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售塑料原料。同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给原告,该承诺载明:关于我公司欠贵单位材料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00元),于2015年1月中旬支付。现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元和利息,并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而原告重庆立茂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现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5号的依据,因此,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梨树湾石堰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原告履行了出售塑料原料的义务,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原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津区,故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对被告重庆壁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钦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