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彭俊如与纪富民、纪青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如,纪富民,纪青龙,纪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854号原告彭俊如。委托代理人谭胜利。被告纪富民。被告纪青龙。被告纪府亮。原告彭俊如诉被告纪富民、纪青龙、纪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如及委托代理人谭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富民、纪青龙、纪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如诉称,被告纪富民、纪青龙系父子关系,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得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息二分,由被告纪府亮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纪富民、纪青龙没有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及及利息3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被告纪富民、纪青龙、纪府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纪富民、纪青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是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借期二年,月息二分;担保人纪府亮。由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纪富民、纪青龙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纪府亮为被告纪富民、纪青龙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纪府亮对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府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纪富民、纪青龙追偿。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富民、纪青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俊如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400元。二、被告纪府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德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