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来潮与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来潮,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孙来潮,余姚市城区康山沙场业主。被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405号东瑞大厦501室。法定代表人:胡月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来潮与被告宁波虹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来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来潮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来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孙来潮负担。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