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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长军与高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军,高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李长军,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高俊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淀厂东路2号院2号楼2单元(B座)3A。代表人不详。原告李长军与被告高俊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高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军诉称,2015年3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高俊强驾驶京PA1T**号轻型货车,沿隆化县山湾乡小杨树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沟门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冀HM58**号)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高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被告高俊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890.39元。被告高俊强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其驾驶的京PA1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高俊强驾驶证,京PA1T**号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高俊强驾驶京PA1T**号车辆,该车辆所有权人为丛静。证据3: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长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4:医疗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李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1137.39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6.00元。被告高俊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高俊强驾驶的京PA1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高俊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高俊强驾驶京PA1T**号轻型货车,沿隆化县山湾乡小杨树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河沟门路段处,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号牌为冀HM58**号)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长军伤后,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1)左手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头皮血肿。(5)左足皮肤挫伤。(6)22牙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来院复查,以后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3)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长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营养费240.00元(12天×20元/天),误工费3780.00元(90天×42.00元/天),护理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总计17657.39元。被告高俊强驾驶的京PA1T**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二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俊强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支持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每天20.00元的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支持计算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需休息期间,共计90天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计算每天42.00元;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陪床一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计算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请求,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评残,不予支持;交通费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1257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257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1804.1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总计50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军各项经济损失150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军各项经济损失1804.17元。共计赔偿原告李长军各项经济损失16884.17元。二、被告高俊强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373.00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被告高俊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