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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黄某,男,198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委托代理人:苏刚,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女,1988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被告:董某乙,男,1966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与董某甲经媒人宋廷珍介绍相互认识,并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董某甲家向其索要现金11000元,一个黄金戒指2600元,另外还有衣服、化妆品、四舍礼等共花费20000多元。在相处的过程中,董某甲既不愿意结婚,也不愿意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彩礼现金及首饰合计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董某乙辩称:其未接受彩礼,钱都是董某甲拿的,故其不同意返还。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二、证人闫某、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黄某因与董某甲订婚,黄某给付董某甲彩礼的事实。董某甲、董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庭审中,董某甲未到庭无法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董某乙对黄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董某乙认为证人闫某所说的是真实的,孙某所说的不真实。本院认为黄某系孙某侄子,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故本院对闫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孙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董某乙与董某甲系父女关系。黄某与董某甲经宋廷珍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当日董某甲向黄某索要彩礼现金10001元,并购买黄金戒指一枚。现双方无法相处而分手,黄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彩礼款13600元。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给付对方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董某甲返还彩礼款现金100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主张的戒指价值2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戒指的价值及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董某乙不是彩礼款的实际接收人,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董某乙返还彩礼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董某乙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