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文笔与林少红、侯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笔,林少红,侯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2026号原告颜文笔,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吴欣轩,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招,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侯文波,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贤、陈曾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文笔与被告林少红、侯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文笔的委托代理人吴欣轩及被告林少红、侯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贤、陈曾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文笔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曾耀良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曾耀良提供15000000元资金,投入以案外人林美琴的名义开立的股票投资账户,该账户由曾耀良实际操作,由此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均由曾耀良享有和承担;作为提供相应资金的回报,曾耀良按月利率2.8%向原告支付利息。《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资金投入到前述证券账户中,并将证券账户的操作权移交给曾耀良,但曾耀良自2011年10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9日止,原告先后从证券账户中收回借款本金共计75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林少红以曾耀良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系受其委托为由向思明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林美琴名下的前述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及在此后期间内产生的红股、红利、利息等孳息扣除用于归还对颜文笔的借款后均归其所有,该案经两审终审,终审判决认定被告林少红与曾耀良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成立,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并据此支持了被告林少红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766900元(7450000元扣减已付的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683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该判决没有确定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2014年7月,经被告林少红向思明区法院执行局申请,思明区法院解除了对讼争股票账户及相应资产的冻结,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从股票账户中收回2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林少红应偿付的借款利息,理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鉴于被告林少红已偿付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未付利息,按本金57669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1138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少红于2014年7月22日偿付的2000000元款项应优先作为利息清偿。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文波应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669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66900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4年7月22日未付利息为2113869元,此后的利息计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暂合计7880769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3766900元执行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林少红应偿付的借款利息,理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鉴于被告林少红已偿付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未付利息,按本金57669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注:借款期限已超过三年,应适用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为42775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林少红于2014年7月22日偿付的2000000元及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的3766900元均应优先作为利息清偿。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6900元,未付利息为3976028元(注:已扣除2014年7月22日的2000000元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的3766900元,其中2976028元作为利息,790872元作为本金清偿,则截至2015年1月14日,扣除当时所付37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6900元-790872元=4976028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仍应以49760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林少红、侯文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76028元及利息(以本金4976028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林少红、侯文波辩称:一、生效的(2012)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二、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林少红之间,被告侯文波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被告林少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无关,故被告侯文波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文波的起诉。三、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中法院确定的借贷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借贷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被告对钱和账户没有独立的控制权和支配权,也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不应付利息。四、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诉讼的原因是原告不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实际掌控的林美琴证券账户中的权益,事实和法律均证明原告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五、导致纠纷至今没有了结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对证券账户内的股票进行变现、不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六、《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证券账户由原告提供并作为合作平台及账户密码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这是原告为了保证其资金安全所采取的保证方式,其目的是掌握和控制资金,因此合作平台的存在和账户密码的交接是合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志,也是被告是否使用原告资金、原告是否收回资金的标志。七、原告的款项一直在原告自己的账户上,由原告自己掌握和控制,故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亦不存在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八、2014年7月22日原告从股票账户中转出的2000000元,是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原告确认扣除的款项,该款项是指本金,并不是利息。九、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期限已经在2011年8月18日届满,故原告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主张该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十、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修改证券账户密码,自此双方之间的合作平台已不复存在,合作的基础条件已丧失,并且直接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原告是以自己的行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终止,故原告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利息。十一、合作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根据《合作协议》选择继续合作,即合同并未继续履行,事实上被告是选择了终止合作关系,故原告无权依据《合作协议》主张利息。十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修改密码即剥夺被告操作证券账户和获取买卖股票收益的权利后,被告就不再负有按协议支付利息的义务。十三、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颜文笔有能力、有机会将其控制的林美琴名下账户的股票变现,用于折抵其投入的资金,但原告并未如此处理,说明其认同钱是在原告账户内,故不存在还款的问题、十四、被告林少红只是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清理股票账户,一直要求将股票变现,并收回投入的资金及收益,故被告不应对账户清理拖延承担责任。十五、假设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利息,那么由于合作协议对合作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支付并无约定,原告无权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十六、由于原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合作协议》,拒不认可被告的身份和权益,拖延诉讼和执行,企图吞噬被告的权益,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收回证券账户中的权益,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此特别声明和催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追究原告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合法,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颜文笔与案外人曾耀良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5000000元、以案外人林美琴的名义开立的股票投资账户作为双方合作的平台。由曾耀良实际操作该证券账户并自负盈亏,同时按原告投入的资金金额的月利率2.8%(原为3%)向其计付利息,作为投资回报。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起到2011年8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曾耀良均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各自投入资金。原告以林美琴的名义在爱建证券有限公司开立了证券账户(深A股东卡号为01×××81;沪A股东卡号为A22×××40)及资金账户(客户号为030120008779)并交由曾耀良使用。曾耀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也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自2011年10月起,曾耀良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10月29日被告林少红先后共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50000元,尚余745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011年7、8月间,曾耀良的另一证券账户被原告强行平仓以归还债务。正当原告考虑将讼争证券账户也平仓时,被告林少红介入,表明其为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并直接与颜文笔进行后续的沟通与联系。2011年12月,案外人林江山更改了讼争证券账户的密码,致使被告林少红无法继续操作证券账户。2011年12月1日原告未经林少红同意,出售讼争的证券账户里的福建南纸股票25万股,时价人民币167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林少红以曾耀良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系受其委托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林美琴名下的上述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及在此后期间内产生的红股、红利、利息等孳息扣除用于归还对颜文笔的借款后均归其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与曾耀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视为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美琴名下的证券账户(深A股东卡号:01×××81,沪A股东卡号:A22×××40)及资金账户(客户号:030120008779)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及在此后期间内产生的红股、红利、利息等孳息扣除归还被告颜文笔的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均归原告林少红所有;二、被告颜文笔、林美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少红将上述证券账户内的全部股票变现,并将交易款项以及该账户内全部资金扣除归还颜文笔借款后的资金余额转移到原告指定账户内。三、原告林少红已支付给被告颜文笔的借款利息,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之部分利息(合计1683100元)予以冲抵原告尚欠被告颜文笔的借款本金745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18日,因原告未履行(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林少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同年7月,本院解除了对讼争股票账户及相应资产的冻结,原告于7月22日从股票账户中收回2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从股票账户中再收回3766900元。另查明,被告林少红与被告侯文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月15日在南安县梅山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2)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颜文笔提交的人员基本信息、结婚证,被告林少红、侯文波提交的(2012)思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确认书、(2014)思执行字第1845号执行裁定书、(2014)思执行字第1845-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林少红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66900元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三、原告已领取的5766900元是用于还本还是付息;四、如被告林少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文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首先,(2012)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已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处理,包括认定了被告的身份和权益、确定了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分配了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对善后事宜及证券账户进行清理等,因此原、被告之间因《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予驳回起诉。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但该判决没有确定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截止时间”,并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因此,原告认为判决有错误的解决途径是去申诉,而不能重新起诉。假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则导致的结果是原告的钱仍然在其账户上(指其掌控的林美琴账户),原告又可以从被告处再拿一次钱,原告就会得到双份的钱,这样的结果显然是错误的,故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还款付息。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不同,尤其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决前案判决未确定的借款本息的偿付问题;其次,前案虽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并对讼争股票账户内的资产归属、股票变现和资金分配作出了判决,但并未对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借款人林少红应于何时还款等问题进行处理。最后,被告方代理人称原告可以申请对前案再审以明确应扣除的借款本息金额,但这不能排除原告依法采取诉讼等救济手段。本院分析认为,(2012)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生效的(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虽对原告与林少红、林美琴、林江山、曾耀良之间就《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作出了判决,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未明确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导致借款利息金额无法明确,且在林少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中双方亦无法就借款利息的金额及执行款项是否优先清偿本金或利息进行协商确认,故该部分纠纷在前案中尚未得到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被告林少红是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66900元的利息以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认为,首先,前案生效判决既已确认原被告双方实为借款关系,被告理应还本付息。前案判决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683100元,尚余本金5766900元,被告尚未还清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由于被告的不合理保全行为,导致讼争股票账户被长期冻结,使得原告无法及时对股票账户进行清算、收回借款,并间接的继续占有和使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其次,被告林少红应偿付的借款利息,理应从其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修改了密码,标志着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不再操作账户,原告已经收回资金”,但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变更密码是原告的权利,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安全保障措施之一,并非原告收回资金的标志,借款的收回必须以现金的实际收回而非原告取得讼争股票账户操作权或相应的股票所有权为标志。被告辩称,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林美琴的账户是原告提供的,也是由原告实际控制的账户,原告所主张的5766900元一直在该账户内,所以不存在由被告归还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其次,原告违反讼争《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作为义务,擅自修改密码并出卖讼争账户里的股票,导致被告林少红无法行使实际操作证券账户的权利及获取买卖股票收益的权利,在原告违约,被告丧失应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分析认为,首先,(2012)思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及(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林少红尚欠原告7450000元,并确认林美琴的相关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及在此后期间内产生的红股、红利、利息等孳息“扣除归还被告颜文笔的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均归原告林少红所有”,同时判决书附件中载明了应扣除的借款利息为1683100元,因此,被告林少红应归还原告欠款5766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其次,根据前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林少红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止,先后按约定以月利率3%和2.8%向原告支付当期的借款利息,故可认定借款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已领取的5766900元是用于还本还是付息原告主张,在既有未付本金又有未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原告领取的5766900元应优先清偿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被告认为,根据生效判决,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扣除原告款项后,剩余部分属于被告所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从股票账户中转出的2000000元,并出具确认书,该事实并不代表是被告归还款项,也不是原告收回款项,只是原告确认扣除数。该2000000元原本就再原告账户上,只是原告将款项转移到原告的另一个账户上。原告确认扣除2000000元后,原告可以扣除的金额就减少到3766900元。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已领取的5766900元应优先支付借款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其次,鉴于原告确认被告林少红已支付了截至2011年9月19日止的利息,则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未付利息,按前案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方式,按借款本金5766900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277554元,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领取的2000000元应视为清偿借款利息2000000元。同理,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的3766900元,亦应优先清偿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66900元,未付利息为2976028元(扣除2014年7月22日领取的2000000元利息)。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的3766900元,其中2976028元用于清偿利息,其余790872元用于清偿本金。四、如被告林少红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侯文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少红与被告侯文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林少红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文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林少红之间,被告侯文波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原告与被告林少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无关,故被告侯文波与本案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成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文波的起诉。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辩称讼争借款与侯文波无关,侯文波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颜文笔和林少红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林少红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情形,故对于林少红在其与侯文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颜文笔所借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侯文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厦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颜文笔与被告林少红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林少红应将原告投入林美琴相关账户的款项归还原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1月14日,扣除领取的376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5766900-790872=4976028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仍应以尚欠借款本金49760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少红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侯文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与侯文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红、侯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颜文笔借款4976028元及利息(以本金49760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9元,由被告林少红、侯文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