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青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洛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青,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吉利区。上诉人郑青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诉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郑青向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三公经费,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答复。郑青不服,向吉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利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吉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郑青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受理。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吉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青将吉利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行诉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吉利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任海霞代审判员 李扬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蔚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