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孙楼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王庄段时,碰到路边树上,致苏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孙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丁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孙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李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5)23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