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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风云与郝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云,郝伏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郭风云,女。委托代理人王倩,女,系原告弟媳。委托代理人张雯,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伏瑞,女。委托代理人侯晓雷,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风云诉被告郝伏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云委托代理人王倩、张雯,被告郝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云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郝伏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言明月息2分,借款期限原告什么时间用被告什么时间还,同年9月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后再没给过利息。2012年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伏瑞当庭口头辩称,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状中所述给过8000元属于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郝伏瑞向原告郭风云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2011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郝伏瑞借原告郭风云1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伏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风云借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风云负担230元,被告郝伏瑞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