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苏叶隆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叶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13号罪犯苏叶隆,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叶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苏叶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苏叶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6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苏叶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叶隆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9月16日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2500元,合计3500元。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共支出约8830.48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51.91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241.2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叶隆在本次考核期内未履行罚金,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叶隆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理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