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新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新办公楼装修工程。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子材料款人民币43,850.00元。期间,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运送屋残土,共拖欠屋残土外运费22,660.00元。2011年10月4日,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银行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材料款欠据》一份,载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工地装修中尚欠李某某屋残土外运费22,660元、沙子材料款43,850.00元,合计:66,510.00元人民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510.00元及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新吉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年10月4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材料款欠据》一份,证明:新吉润公司下设的吉林银行项目部加盖公章确认拖欠原告屋残土外运费22,660.00元、沙子材料款43,850.00元,合计为66,510.00元。同时该公司负责人或代理人吕继伟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4、收款收据15份,证明: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6月14日原告为被告运送沙子875立,单价为每立方米65元,还有一次运送60立,单价每立方米70元,合计应付款为56,850.00元,同时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张铁军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自2011年5月28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屋残土共计三次,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为22,660.00元。被告新吉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因该证据只有签字,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故无法辨别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告新吉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被告新吉润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银行项目部系新吉润公司设立。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子,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沙子运送至被告工地,同时又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外运屋残土。2011年10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载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在吉林银行工地装修中尚欠李某某屋残土外运费22600元、沙子材料款43850元,合计:66510元人民币。”欠据加盖“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吉林银行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出具欠据后没有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数次运送沙子至被告施工地处卖与被告,并且为被告外运屋残土,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据,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提供沙子和外运屋残土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全部货款和运费的义务。被告拖欠部分货款和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运费共计66,510.00元(沙子款43,850.00元+运费22,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6,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66,51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