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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容某甲、容某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甲,容某乙,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232。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申靖,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容某乙,女,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7240。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056。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甲及其辩护人申靖、被告人容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容某甲、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合谋利用POS机进行信用卡虚假交易操作帮他人“养卡”,达到帮他人套取信用卡现金及延长还款期的目的,并从中收取虚假交易额的0.8%作为手续费。被告人容某乙受被告人容某甲的聘请,负责为信用卡入账还款及在还款后操作POS机将款项套取出来。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退出与容某甲的合作。自2014年6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为李某、梁某、陈某、黄某、袁某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操作,总交易额达人民币2415778.6元,其中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虚假交易额为人民币123457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谢某、黄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证人袁某、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POS机,电脑,银行卡,签购单及明细表,刷卡小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资料,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现场照片,POS机及银行卡照片,U盾、账本照片,发还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指控的部分金额是帮忙行为;2、被告人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容某甲主观上没有利用信用卡进行套现从而增加银行收回到期款项风险的故意,认罪态度良好,愿意缴付罚金;4、被告人容某甲主要收入来源于正当的生意,是家里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乙受雇于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容某甲、容某乙、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