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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飞勇与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扣划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38-3号申请执行人:孙飞勇,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法定代表人:杨俊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3.5877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