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9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官振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颖,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芳。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与被告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振鸣、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姚芳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选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芳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姚芳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原告有权针对被告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被告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作相应调整。申请现金贷款的,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将从被告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个月。当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被告消费金融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被告双方还约定,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原告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以被告在贷款申请表中登记的通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地址、电邮、传真、手机等)向被告发送相关信息;如被告通讯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通知的,原告按被告在原告处记载的最新通讯方式发送的相关信息,均视为已送达给被告。同日,被告还签署了“新易贷”告客户书,知悉了贷款业务注意事项及逾期处理方法。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姚芳的申请,于2014年6月17日向其发放了200,000元的消费贷款,初始年利率为18.6%。由于被告姚芳违约及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原告多次按约变动利率,自2015年3月3日开始至今的年利率为18.458%。原告经多次提醒催收后,被告仍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326.7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1,346.9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245%为年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滞纳费25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以每日90元计算);4、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338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诉讼后归还了部分欠款为由,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585.8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3日止的未还利息240.96元,以及偿付自2015年5月4日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剩余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45%计息);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33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以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知晓与贷款相关的准则要求,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2、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利率调整记录、当前欠款额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及被告截至2015年5月4日的欠款情况。3、律师函及投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4、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造成了律师费损失。被告姚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可以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如发生逾期,原告有权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但该利率应以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5,585.83元;二、被告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5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96元,及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未归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45%计算);三、被告姚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338元。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2.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1.33元,合计人民币3,223.98元,由被告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